杨晔蓉律师亲办案例
一起寻衅滋事罪的辩护词
来源:杨晔蓉律师
发布时间:2015-04-22
浏览量:2229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接受张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赵治安涉嫌寻衅滋事罪案件的一审辩护人,通过会见赵XX,并参加今天的庭审,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向法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只是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治安案件。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该罪名构成要件:(一)主观方面为故意,是为了向社会挑战,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而随意殴打他人,故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聚众扰乱公共秩序,即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以惹事生非来获得精神刺激,用滋生事端来开心取乐,从而填补内心的空虚,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二)客观方面,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寻衅滋事罪主要指下列四种情况:第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三)侵犯客体,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不但侵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而且侵犯社会公共秩序,是侵犯双重客体。公共秩序是在社会生活中长期形成并受到法律保护的、人们应当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及其所维系的正常生活状态。它包括公共场所秩序与非公共场所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四)犯罪对象,从犯罪对象上看,寻衅滋事罪侵害的对象不是很明确,一般是不特定的人,既可以是熟悉的人,也可以是陌生的人。

结合本案,首先,从主观上说,被告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也没有破坏社会秩序的动机。被告是在其妻子给游客办理二次返山登记时与西线收费站的工作人员董红伟因为言语的误解而发生冲突时,被告人实施了殴打受害人董红伟的行为。从这可以看出被告人在看到其妻子与受害人发生言语冲突的情况下,其目的很明确,意在造成被害人身体的痛苦,以泄私愤,但并非是为了填补精神空虚、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而随意殴打他人,也根本不存在“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更不存在“向社会挑战,故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动机和主观故意。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在2014年7月29日下午殴打受害人的行为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却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

其次,从本案被告人犯罪的客观方面分析。就本案而言,案发的起因是因为张XX在进行二次返山登记时,因为董红伟的一句话:“你们开的个这破车,拉着这么多人,也不怕交警查”而引起的,然后因为双方之间对这句话理解的不一致而致被告人赵治安殴打受害人。在上述的案情中可以看出客观方面被告人顺手拿起检票厅门外的拖把,实际也实施了对被害人身体的危害行为,致使被害人身体轻微伤的结果发生,伤害的结果与被告人实施的伤害行为存在内在的因果关系,这符合故意伤害违法行为的客观方面要件。也就是说,从客观行为来分析,被告人并没有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四种情况,不属于无端滋事、无事生非,不是随意殴打他人,而是有明确起因的。

再次,从犯罪客体、犯罪对象来说。本案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他人的健康权利即董红伟的身体健康,而没有侵犯公共秩序。从犯罪对象看,被告人采取了违法的方式,实施了违法的行为,但其在行为时目标很明确,对象也是特定的、非常清楚的。在犯罪过程中其希望侵害的对象只是董XX,而没有其他人,其没有侵犯正常的公共秩序,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

综上所述,被告人殴打董XX造成其轻微伤,只是构成一般的故意伤害违法行为。恳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改变本案的定性。

二、对被告人的量刑,辩护人认为受害人董XX人身伤害构成轻微伤,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基于其从2014730201488已经被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并且被羁押4月有余,故请求对被告人予以释放。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治安殴打受害人董XX,其实施的侵害行为只是一般的故意伤害违法行为,并且因为受害人董XX的损伤经五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不构成轻伤,不具备故意伤害罪的立案标准,其应当受到行政拘留加罚款的处罚,基于其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8日已经被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并且被羁押4月有余,故请求对被告人予以释放。

三、退一步讲,如果法庭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对其量刑时,其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

(一)此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

被害人在工作中,处于醉酒状态,并且在与张XX行二次返山登记时发生言语冲突,首先,其指责被告驾驶车辆超载语言不当,语气挑衅,以至于导致被告误解而发生冲突;其次,即使被告驾驶车辆超载,其应当采用报警或者举报的方式解决,可见其处理方式不当;再次,在发生冲突后,其“你想砍就砍吧”、“你想砍的话,就再砍一下” (见董红伟询问笔录第2页第13行、第15行)这样的言语,更激怒了被告,可以说本案矛盾是由被害人引发,并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故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此次纠纷的发生、发展以及后果,都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正是在这些因素的综合影响下,才导致了本案的被告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

(二)被告认罪态度、悔罪态度较好

被告归案后,认罪态度积极,今天的庭审,被告人也都如实陈述,无翻供,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是有目共睹。其已经认识到自己的罪行和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其人身危险性已经大大降低。根据《刑法》第67条:“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之规定,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予以予以从轻处罚。

(三)受害人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予以谅解。

事件发生后,被告家属积极与受害人联系协商赔偿事宜,在协商过程中,本辩护人接受被告人的委托代表被告人以及其家属张建荣向受害人当面赔礼道歉,表达被告悔罪之意,并且拿2000元现金进行民事赔偿,受害人不但不要赔偿金而且自述:“这根本就不是个事,从心底就没认为是件事,早就过去了”,并且自愿出具“刑事谅解书”,表示对XX的行为予以谅解,自愿不再追究他们的刑事、行政责任以及放弃民事赔偿权利,给予他改过自新的机会,请求法院不再追究赵治安的刑事责任,将他予以释放。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予以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的行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

被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请求法庭依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法律规定,对被告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被告在主观上不存在为了填补精神空虚、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而随意殴打他人的故意,也根本不存在“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更不存在“向社会挑战,故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动机;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刑法规定的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四种情形的行为,本案争执打架事出有因,是因为口角而引发的一起一般治安案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和恶劣的社会影响,被告人的违法行为不构成《刑法》上的寻衅滋事罪,其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受行政处罚,基于其已经接受行政拘留并且在看守所羁押四月有余,请求法庭判其无罪并对其予以释放。或者退一步说,即使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基于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受害人又予以了谅解,具备法律上规定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事由,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认真审查与采纳!

辩护人:杨晔蓉律师

2014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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